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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博体育印发《湖南省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立博体育印发《湖南省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5000006/2016-00840  
公开目录: 规划计划 公开责任部门: 民政局
发文日期: 2016-07-26 公开形式: 依申请公开
生效日期 : 2016-07-26 有效期: 永久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监察局: 
  为了加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共同研究制定了《湖南省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确保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三)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四)维护财产物资的完整和安全,不断挖掘潜力,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单独设立帐户、独立核算、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原则。社会团体应根据经济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专、兼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第五条社会团体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社会团体的全部经济业务收支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社会团体的业务收入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拨关系拨付的事业经费;

(二)会费收入:包括个人会员会费和单位会员会费;

(三)国内外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包括现金、实物及其他有价证券等;

(四)有偿服务收入:包括科技、信息的咨询与服务、科技开发、技术转让、培训、办学以及举办展览、展销会、比赛和编辑出版刊物收入等;

(五)创办经济实体的经营性收入和入股红利收入;

(六)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对社会团体的经费资助及委托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收入;

(七)利息、社团下属机构上交的管理费收入、其他合法收入等;

(八)主管单位拨入的非财政补助资金。 
  第八条社会团体业务收入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的各项业务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现行收费政策和管理制度,按规定的范围或批准的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二)各项收入必须全部入帐,不得坐支现金和帐外设帐;

(三)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摊派,也不能搞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交换条件。对于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包括实物),社团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捐赠文件的副本和清单;

(四)社会团体每年可向其独资创办的经济实体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其比例最低不少于年税后利润的20%;

(五)社会团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研究院(所)、学校、杂志社、中心等实体,社会团体可通过书面协议向上述实体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六)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其他交流活动所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九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湖南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社会团体依宗旨开展的各项服务性活动的收入,必须使用湖南省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民间组织统一发票》,并应交社团会计人员及时入帐,不得坐支。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财务支出范围:

(一)业务活动费开支:社会团体开展与其宗旨、任务相关的各项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如召开年会、代表大会、理事会、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表彰奖励会等各种工作会议费;咨询活动费、培训活动费、科技活动费、编辑出版费、接待费、资料费、业务费等;

(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聘用费、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职工教育费、社会保障费、行业保险费;

(三)创办经济实体和其他事业性实体的成本费开支;

(四)有偿服务成本费开支,应交纳的税费;

(五)其他合理开支。 
  第十一条财务支出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按照预算和经费开支范围办理各项支出;

(二)经费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作它用;

(三)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呈报社会团体负责人批准后,才能报销;

(四)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

(五)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其中事业基金不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30%;

(六)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基金中列支;

(七)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财政部现行会议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必须为专职工作人员投保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住房、养老基金等;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九)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产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

 

第四章 货币资金、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的货币资金往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号,办理财务收支的结算业务。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执行钱帐分管的原则,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并实行会计、出纳岗位分设。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银行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除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以现金收付。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是资金实物形态,是社会团体开展各项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因而应加强对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一)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陈列品、大宗图书音像和其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20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物品,可视为固定资产登记造册; 
  (二)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掉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材料。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具等。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按类别或品种设立明细帐,要建立验收、领发、保管和检查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办法,对于不执行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应按《会计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所有经济活动实施财务监督。社会团体各项重大活动计划的研究制定,如涉及数额较大的经费收支,都应有会计人员参加,对于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支出,会计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基金会资金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执行注册资金不得动用的原则,每年必须按其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的意愿,从活动资金和基金利息中向社会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帮助、捐赠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可根据宗旨、任务和捐赠人的意愿设立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财政、纪检、审计部门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必须依法依纪严肃处理。社会团体的财务审计,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受理。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会团体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社会团体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预算、决算和资金平衡表,业务主管单位根据经审核的社会团体会计报表编制本级汇总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为该团体提供捐赠、资助资金的国内外组织、单位和个人汇报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创办经济实体和其它实体,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社会团体应监督上述实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变更银行帐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按财政、民政、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银行帐号不得出租、外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会计人员调动和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自行终止和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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